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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军衔及陆海空军勋赏条例(第4节)

,捍御外侮,保卫国家,着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4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5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着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6条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第7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功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8条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9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10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着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11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12条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13条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14条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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