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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1-1(第5节)

法体系,对于破除旧的所有权和建设新的所有权制度,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或限制是多一点还是少一点?不同立场的人有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度达到白热化程度,其中,关于“姓资姓社”的争论具有代表性。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对于公有财产的保护过于集中,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过于分散。通过改革的措施或者政策的力量,将公共物权和私有物权摆在适当位置即可。问题在于,在改制过程中,分食公共财产,成为资本大鳄、企业高管和贪官污吏的饕餮盛宴,出卖与赠送国有企业如买卖萝卜白菜一样的随便,自从上世纪下半期以来,国有资产流失高达13万亿元以上。拿到物权法上来解释,是没有运用所有权限制论来限制无良企业、无良个人的无良所得,也是没有运用所有权保护论来保护好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著名的“郎顾之争”,就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场最激烈的争论之一。郎咸平指顾雏军运用“资本绞肉机”绞碎多个国有企业,以价值不足3亿元的资本吞并价值130亿元的四大国有企业。这场争论,直接导致物权法滞后出台两年,导致物权法草案作了大量修改。在出台后的物权法中,增加了保护国有、集体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是既矛盾又统一的法则。保护是前提,限制是手段。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有成效地保护。否则,要么变成“私权公化”,要么变成“公权私化”,缺乏公平,就会缺乏公信力,就会使物权法的效力大打折扣。

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考量,吸收各国物权法的经验,首先是要对于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次是对于其他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个原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大原则,相信群众是能够理解的。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②[爱尔兰]J?M?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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