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规定,土地权利登记可分为初始土地登记、设定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各种方式。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6条、第7条等条款,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0条,涉及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地点。
《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第16条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的代表为军委、总部。申报登记由军队团以上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跨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土地登记领证,应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属于军事禁区的,应分清所在地各行政区的范围和面积,到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是房产管理部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以上包括房产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和专项登记,以及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担保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涉及房屋租赁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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