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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6-1(第5节)

做到全国统一立法的程度。因此,各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省、市,需要根据立法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授权精神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以弥补目前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足之处。

但是,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已作规定的内容发生龃龉,全国性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地方性法规即完成立法使命。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系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和统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原则、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目的在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合相协调,加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制建设,为全国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制度(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身兼民事和公事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集约用地和确认、保护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要一环,也是发扬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优秀法制文化传统的突出表现与必要措施,并将这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落实。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指具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城市立法机关可依法律规定制订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法。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以弥补目前不动产登记之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足之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已作规定的内容发生龃龉,个别地区的个别不动产登记制度内容要作特殊性调整的,须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审核通过。全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要经过最高立法机关备案,最高立法机关有权纠正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地方法条款。全国性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地方性法规即最终完成立法使命。

本条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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