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易产生物权关系的物。否则,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二,相关的有形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相关的无形物必须是存在权利的物。有形物被毁灭或者无形物上没有权利,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三,整体物和特定的分离物、合并物以及主物与附物,应当是同类物理、化学、机械、质量性能或者同类结构性能、使用性能的物。不同类别的物,以及不能合并和附加的物,一般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确认有形物所有权的通用性原则,确认无形物所有权时也可以进行参考。但前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物的存在并且与权利联结”,后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权利的存在并且与物权价值联结”。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成立的主要理由有:
一则,为了确定物权人所支配标的物之物权价值及其范围,以及使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外延得以明确化。
确认物权,首先是确认所有权,在确认所有权基础上再确认其他的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两个方面不能混淆,因为所有权具有高级排他权地位,这种地位与权利不能由其他的物权来替代,下级物权的排他权不能凌驾于所有权的排他权。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借给他人,那么,租借人的排他权是从属于所有权人的排他权;租借人在租借存续期间不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排除所有权人干涉权利,并排除其他租借人对自己租借权利的干涉。
二则,为了厘清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避免物权关系错乱与复杂化。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的存在,是受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制约的。有些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有些物权是可以变动的;有些物权是受限制的,有些物权可能是不受限制的;有些是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是不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物存在共有关系,有些物是专有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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