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占有权”,而后来的民法通则首次将所有权定义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现实情势是,随着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社会的推进,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越来越凸显不合规格、不合时宜的颓势。运用一物一权主义原理和所有权四项权能标准,我们可以剥离其虚拟的物权,干脆定义为集体的用益物权、地产所有权或者土地统辖共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更加贴近实际。其实,农民们并不关心自己使用的土地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只关心实际的物权与实际的利益。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纰漏
物权法反复、多次地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中心思想,这并不奇怪,几乎所有涉及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中都有千篇一律的规定。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法律法规以海量的速度颁布,难以避免效率上的粗放和质量上的纰漏。其中,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化的规定,就是所有法律中最大的纰漏。凡是有纰漏的法律或者条款,肯定质量上效果上会不同程度地打折扣,影响法律的效力。
其主要纰漏在于:(1)对所有权见解的重大反差。八二宪法出台时,人们对所有权的见解是“生产资料在所有制中的占有形式”,此后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定义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实权。集体及其成员不能抵押和买卖各种土地,最主要的处分权不存在。专人承包制度、专地专用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集约用地制度、限制集体及其成员的建筑物在市场交易制度、土地征收制度等,可以削弱和剥夺他们的土地所有权。(3)与马克思主义的土地国有化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等原理不吻合。港澳地区土地国有化率达百分之百,台湾地区达50%以上,号称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地区估计不足30%。(4)导致全国的土地物权关系混乱,国家与集体的不动产在混乱中造成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
笔者2005年在《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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