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卷第415~416页)这里,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定要走土地国有化道路,一定要实现农业合作社;二是国家把土地转交给合作社使用,是转交大地产权,转交以后,国家保留土地的所有权。以上语录,是恩格斯1886年1月20日至23日在《致奥古斯特?倍倍尔》的信中说这番话的。这个时期是德国物权法草案讨论阶段。德国物权法定义为私法。其中“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实际上是泛指国家的、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人。第9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抛弃的土地的先占权为此土地所在州的国库所有。国库因其作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册而取得所有权。”德国基本法第14条还规定,国家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德国物权法第903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是:“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说明了没有自由处分权,就不是所有权。
1917年11月7日即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2天,立即颁布了两个法令:《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和《土地法令》。其中,《土地法令》宣布立即没收地主、皇族和教会土地,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无代价地交由农民使用。1922年又制定了《民法典》、《土地法典》等四部法典,重申了土地国有化。这种制度在1964年的新《民法典》中得到完善(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364~369页)。
苏联解体以后,1994年11月30日俄联邦颁布民法典第一部分及实施法。第二篇是物权法部分。所有权主体有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并专门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自治地方所有权。不再使用“集体所有制”等一些混乱的经济概念。土地所有权的框架仍然是国有化形式。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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