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
物权法第124条~第34条将集体及其成员的土地承包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制中,还原了集体本原的物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了某种程度上的修正。所谓集体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全部是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最后全部落实在用益物权上。这就是物权法的高明之处。
总体上物权法还是留有余地的,这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升华作了一定的准备。
二、马克思土地国有化学说对我们的启发
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从私有制过渡到集体所有制,是适应经济社会和农村形势的变化而作出的一种新选择。
我国已经由农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社会大踏步地迈进,土地所有权的公益化、国有化程度越来越高,土地的利用率、作用范围与以前大不相同,土地物权关系的矛盾日益突出。严峻的形势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新的眼光重新审视农村的土地所有权,解放思想,锐意改革,让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升华到最合适的位置。
恩格斯教导我们说:“在历史方面的情形也没有两样。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的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但是在私有制本身所导致的较高农业发展阶段上,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目前的小土地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方面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就必须地产生出把私有制同样地加以否定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要恢复原始的公有制,而是要建立高级得多、发达得多的公共占有形式,它远不会成为生产的障碍,相反地将第一次使生产摆脱桎梏……”(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78页)恩格斯关于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人类社会由旧的土地所有制进化、升华为新的土地所有制的必然性。这是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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