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依约定可以成为局部共有或者全体共有部分。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也可以分为共有兼专有型(类专有权)混合共有权。譬如,自来水、电力、煤(天然)气、消防、下水道设施,总体上是各个业主共有共用的,而具体接驳到各家各户又是专有专用的,这是全体业主的混合共有权(类专有权)。又如,部分业主的直饮水管道、网线管道等设施,总体上是部分业主共有共用的,而具体接驳到各家各户又是专有专用的,这是局部业主的混合共有权(类专有权)。
业主建筑物共有权,除了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共有权之外,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形,有的地方也会出现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共有权。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的同时,预留一部分商铺、车位或者建筑物归自己所有,并与业主们一同生活,于是形成了新的专有权、共有权的另类“业主”。不过,开发商这种业主,也可以一并归纳入大概念业主之列,适用于同一物权尺度,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一些基本概念可以归纳为:(1)区分所有人、区分所有权者,相当于中国的建筑物业主权人;(2)专有部分,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标的物部分;(3)共用部分,指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不排除依规约成为新型共用部分;(4)建筑物占地,指业主管理或使用的建筑物占地,与庭院一体的土地、道路及其他相关土地;(5)占地使用权,指拥有专有部分而享有建筑物占地的权利。
关于业主建筑物共有权的行使,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基本情形是:(1)全体共有的确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共用部分用途使用共用部分;(2)按份共有的确定。各共有的应得分额,依其专有的使用面积比例而定,或者依规约而定;专有使用面积为墙壁或其他区划内侧线内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3)共用部分应有分的处分。一种情形是共有人可随其专有部分处分,另一种情形是除法律另有所指外,共有人不能与专有部分相分离而单独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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