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的按份共有难以确定,而且连个人离婚后专有部分也难以确定:总不能将一套房屋锯成两半吧?难以确定以后,实质上就形成了“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
第三,“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业主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亦无特殊性。
至于提到“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也不够充足。
我们知道,在夫妻、家庭关系中,所谓“强制共有”,所谓“强制义务”等,其项目不见得比相邻按份共有的少。如敬老爱幼、夫妻共敬、抚育子女、瞻养父母及老人、同舟共济、同甘共苦、勤俭持家、热爱劳动、相互帮助等等,所有这些,家庭共有人不一定享有权利,但一定承担义务。而且,抚育子女、瞻养老人、建设家庭的费用,远远大于物业管理费、房屋修缮费等相邻关系的所有费用。其中,夫妻按份负担的义务是主要义务。
婚姻法第13条~30条规定了家庭关系及义务,多数义务是强制性的。
第四,“按份持有权利”也不仅仅是业主的专利,不具备共有的特殊性。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约定。”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更是不够充足。
要说业主“按份持有权利”,其效力范围还真远远不如合伙人的“按份持有权利”。合伙企业法将该权利几乎从头到尾都包装得严严实实。其中,合伙的按份共有人有优先发展权、优先共管权、优先分配权、优先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5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