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页提出一个例子,即对共有的汽车在一年中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养费、存放费等,则更加适合“合伙关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但其中没有专门提到“合伙共有关系”。
按照通说,或者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法例,合伙共有关系只当是“共同共有关系”或者“公同共有关系”。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合伙共有关系中的按份共有形式肯定多于共同共有形式。其实,很多时候很多情势下,当按份共有形式和共同共有形式混杂在一起的条件下,似乎没有绝对的按份共有形式,也没有绝对的共同共有形式。有时候,法律故意不承认合伙共有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形式。原因有很多。一则,人为的为了合伙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合伙共有关系中,很多是几个私人组成的合作关系,人力物力都比较虚弱,一有风吹草动合伙共有关系就顷刻之间瓦解了。但是,当数共同共有形式在共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能够化解很多矛盾,保持较长和较稳固的共有关系。二则,共同共有形式是权利与义务最清晰的,劳动关系与分配关系是相对平整的或者扁平的。合伙关系包括合伙企业中,由于人数少、生产经营规模小,投资风险也小,占份额大的所得收入也多。由于人数少等缘故,常常不适合“多数决”原则,如两个人之伙怎么能够适用于“多数决”原则呢?占份额大的不一定总是占份额大,随时随地可以将按共有关系调整为共同共有关系。以劳务输出为合伙关系的,无论其能力大小、贡献多少,全部当作共同共有关系。即使是按份共有的合伙关系,平均摊派管理费用也是常见的事情。因此,合伙共有关系这种形式,总是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间徘徊。诚然,我们把问题想得多些,以备于不时之需,这也是必要的法理研究工作。
再者,合伙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之类的另类共有关系。谈到合伙关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有时候是按照所有权之合伙共有关系来约定的,有时候是按照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之类的另类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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