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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0-1(第2节)

成为业主个人不可分割物。

4.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约定为先是个原则,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可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如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中一套关键的设备,他退伙时想把这套按份共有设备分割为自己份额的财产拿走,但会给合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这时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其他合伙人给予退伙人以合理的经济补偿,让他把这套关键设备留下来。否则,该退伙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是一个原则,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可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实际上对于“随时请求分割”的也是需要设定和承认一些限制性条件,不能由请求分割的共有人随意指定分割物,能够替代的尽量用替代物,不能用替代物的适用于经济补偿的办法,或者通过分期分割分期付款等办法来变通解决。

按份共有关系中,一些大股东独裁专制,一手遮天,采取内幕交易、自卖自买等不正当手段瞒天过海,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缺乏诚信的大股东不给予严格限制是根本不行的。物权法第100条讲到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或者加以限制,或者加以变通的办法来解决。

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分割等办法,应当采取最切实可行的方案来执行,不要以为“共有物分割”仅针对实物分割。

5.依意思自治主义进行适度的限制。一般而论,有约定的限制范围会缩小,无约定的限制范围会扩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也是一个原则,其实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对比“共有物分割三原则”,好象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大于共同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似的。实际上,很多时候这两种物上请求权是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的。公司法、证券法早已将大股东作为重点限制与控制的对象了,总体上说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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