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的当事人没有事先的约定,就不得取得最大的优先权;而是否取得共有物分割权,还要通过共有关系人的审核通过才能成行。
第二,依法分割原则的限制。这里的依法分割原则,是建设性或者中性的法定原则,不是强制性、偏向性法定原则。既不是说非分割不可的,也不是说非不分割不可的,关键在于设定限制条件,调和双方之间的物权矛盾。对于请求分割人来说义务在前、权利在后,义务重于权利,就是在行使分割权过程中增加义务条件限制;对于共有权人权利在前、义务在后,权利重于义务,也就是在减财产权过程中减少义务的条件限制。
依法分割原则是根据具体情况而成立的限制性原则,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原则。
首先是,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势下也可以享受共有物分割权。但这只是物权请求权之共有物分割权,不是自由化的共有物分割权。自由化的共有物分割权仅限于有约定的共有物分割权。这种共有物分割权,是次级共有物分割权,哪怕是法定的共有物分割权,其执行效力要低于约定的共有物分割权。
其次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充足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势下也可以享受共有物分割权。但这只是物权请求权之共有物分割权,不是自由化的共有物分割权。甚至于是比按份共有人“物权请求权之共有物分割权”限制条件更多的请求权。
两种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关系是架构不要求很稳定、共有权分割财产相对自由的利益共同体,而共同共有是架构要求很稳定、共有权分割财产相对严格的利益共同体。类似于夫妻、家庭关系的分割财产,不到万不得已情势下是不能实行的。就是说,共同共有关系中没有约定的分割财产,哪怕是法定的共有物分割权,其执行效力要低于约定的共有物分割权,且属于最高等级的限制条件。
第三,损害赔偿原则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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