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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9-1(第2节)

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不是说他们不重要,而是说法律对其关注程度不高而已。

各国物权法的重点在于厘清所有权之共有性质,这些是最主要最大宗的共有权,非明确规定不可。亚共有关系涉及物权种类非常之多且很零散,其中有一些很不规则,立法者为了避免立法繁琐,就径直采取了笼统的规定。在法律留下许多空白的情势下,给予了法学家很多想象与研究的余地。

应当明确的是,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而在实际应用中是不能全盘照搬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所有权共有关系与非所有权之准共有关系,各自权利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每种非所有权往往受所有权的限制,单一权利关系和共有权利关系均莫过于此。同样的道理,债务人的物权行为受债权人限制、未登记财产权受登记财产条件限制,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关系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有这些,也证明了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等是正确的结论。

准共有关系主要有以下性质特征:(1)准共有一般是次级共有。(2)准共有占有权是次级占有权。(3)准共有是次级准用权。(4)准共有存在特别权。(5)准共有是被限制的分割权。(6)准共有权能够成为共有权的补充权。(7)准共有关系一般是从属性共有关系。(8)准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非财产权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法锁关系。

2.几种类型

现行的物权法和通说,一般是指单态、表态或者静态准共有关系。如果将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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