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的或者是与共有关系协同发生的准共有关系,基于“所有权中心论”考量,或者基于“债权中心论”、“财产登记生效主义”考量,准共有关系人不能超越所有权或者债权、或者登记生效的限制范围行使权利。准共有关系的从属性物权地位和对于所有权或者债权的服从性是不容置疑的,从物权关系到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排他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都是如此。
8.准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非财产权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法锁关系。准共有关系受许多主观原因、客观条件和法律要件的限制,这使得他们千方百计地另辟蹊径,寻求可行的或者新的生存发展空间。首要选择是,他们会与所有权人建立共有关系,如若不成就自立门户建立准共有关系,再就是自用身份权、人格权来建立准共有关系。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非常之多,远远多于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共有关系。一个显著特点是,共有关系往往是趋利性的“经济型共有关系”,而准共有关系往往是非趋利性的“非经济型共有关系”。
准共有关系的最大发展空间,不在于趋利性的所有权人放权让利,而在于公益性所有权人的恩爱、恩宠、恩赐。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是个利益共同体,所谓“按份额享有”、“按等份额享有”和“平等份额享有”等,只不过是把共同利益作为临时性凑合,最终目的在于得到个体利益的份额不吃亏、也不占便宜。那么,准共有关系人与共有关系人组成混合共有关系,这种趋利性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定会依然故我。倘若夫妻、家庭、业主、相邻等共有关系中,所有权人对非所有权人网开一面,免费借用、租用、享用其不动产或动产,这当然是公益性的准共有关系,当然可以分为“按份额享有”、“按等份额享有”和“平等份额享有”等,这些人不一定要分钱分物,但肯定要分权利,同样地需要具备一定的排他权和优先权,同样地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