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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2-1(第2节)

条规定: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在“条文解读”项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例如,该动产上有抵押的权利,抵押权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不消灭。”(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23页)

笔者查了一下《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发现原文可能因翻译方式不同而有些微差异:“(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让与,即转让、赠与的意思。中国物权法从头到尾都将“转让”代替了“让与”包括“赠与”,不是那么精确。通过布局谋篇中发现,该条款排列于物权法编第三章之普通物权法方面,第八章是担保物权法方面,命名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其对于担保物权的说法是“设定负担”,而不是“设定权利”。“设定权利”是普通物权法的说法。第八章没有《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的同类规定。

1.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未消灭。指法律基于原债权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却执意要取得该项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原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并不因为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原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因其非法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笔者认为,本条款之第二个“善意受让人”有词不达意之嫌。就大多数情形和就“善意受让人”的本质而言,这种人的大多数是“恶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让人”(恶意取得人)是暗中与债务人联手逃避债务的同党。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善意受让人”明明知道该动产物已经设定了抵押负担,却一定要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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