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第3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农业法第71条,草原法第39条,渔业法第14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征地被单位所有的复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公共利益的6大范围]。这些行政法、部门法、专门法的特点是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强,比物权法的规定更实用。
第三,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补偿权的一致性原则。某些行政法、部门法没有“用益物权人”这个词汇,正好物权法有这个词汇。物权法试图建立统一的不动产与动产、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补偿权制度,把用益物权人补偿权和“补偿权的一致性原则”提上了议事日程,这是一个很大的创举。限于立法权限,本法本条款没有将全部的用益物权人补偿权列举上去。这既是一个遗憾,同时也是一个希望。在现行的补偿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势下,提出用益物权人补偿权与所有权人补偿权的一致性原则具有前瞻性,这是注重立法质量的表现。
2.补偿权主体
用益物权人补偿权主体,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或者取水权等方面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人。在物权体系中,他们属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二级物权人,是人数甚为庞大的物权群体。他们的补偿权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人的补偿权一样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他们的补偿权。用益物权人单独行使补偿权或者与所有权人共同行使补偿权,行使单项的或者合并同类项的补偿权,应当不受法律的限制。原则上,各种权利人和各种应补偿项目及其补偿数额应当是“应补尽补”,用益物权人的与所有权人的补偿权应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实际上,许多不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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