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期+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
承包地调整政策是与土地承包期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按照经济学和物权法一般均衡原理推导应当是:当承包期较短时,可以增加一些限制性条件,适当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当承包期较长时,可以减少一些限制性条件,适当增加调整承包地的对象。但是,30年来的承包迹象表明,却是承包期越来越长,并且是不断减少调整承包地的对象。我们要的是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要的是在保护老集体成员承包权益基础上兼顾新集体成员及其他弱势者的合法权益,不光是关注自然灾害对承包者权益的影响,还要关注其他各种因素对于承包地调整的联动作用。
承包地调整政策与土地承包期挂钩,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是萌芽阶段(1982。1。1~1983。12。31),未定承包地调整政策并未定土地承包期。1982年1月1日****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正式下令推广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各种责任制。在这两年左右时间内,中央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和承包地调整政策,形成了“弹性承包期”和“弹性调整承包地”的普遍现象。
这一阶段,人民公社并没有撤社建乡,原组织关系和三大生产要素未变,变的是在农忙时候的生产形式和分配形式。以上诸如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方式,早在承包制之前就已经不同程度地在各地农村存在,但主要是在农忙季节中实行一下,也不分田到户。
二是起步阶段(1984。1。1~1993。10。31),初定承包地调整政策并初定土地承包期,在宽严两个方面徘徊。1984年1月1日****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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