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51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7-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7-1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

一、基本要领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是因为土地承包人自身特殊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的发生,而导致土地承包弃权,进而导致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另类政策。其与“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基本政策正好相反。对于大多数承包人和大多数情势下,于承包期内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对于少数人和特殊或者个别情势下,于承包期内承包地得依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的形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一类形式。但是,如果将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前收回承包地也算作一类形式,应当是两种形式。

诚然,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地也是一类形式,但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项规定。法律对于承包人严重毁约行为是否应该收回承包地,也不好搞一刀切来个明文规定。这个问题实在是太敏感了。承包地本来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的保障,即承包人全家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保障,轻率地收回承包地又不利于农村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对于个别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地相对地好办一些,倘若对于大部分或者全部承包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包就很难办了。

通过反复研究,认识到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名义上是归于用益物权,但跟古典式用益物权大相径庭。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如德国物权法,曾经也想规范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收益租赁关系,也想把佃权延长至30年,但这只不过是一厢情愿。在土地私有制的不利情势下,出租人对承租人、地主对佃农签订的合同是不讲情面的,稍有不从就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所承租的土地,更遑论“严重毁约而导致收回承租地”了。

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试图通过承包合同来建立良好的用益物权关系。毕竟,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农民的身份权、人权高于契约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就很取消。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1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