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内。
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别敏感,它牵涉到一系列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社会关系,在各种特别法、专门法没有现成规定的情势下,物权法作为普通法、下位法不敢贸然另行作出规定。即使是别出心裁地作出了另类规定,也不一定能够了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认、保护与利用物权,也可以对于现成的法律、法规进行物权化规定与归纳,不能对于政治上经济上特别敏感的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作出规定。事实上,物权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一遇到政治上经济上特别敏感的物权关系问题,总是这么做的。
第二,建设用地划拨方式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是制度信托所有权之类的制度信托物权。
物权法已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列入“用益物权编”进行专门规定。为了尽量避免其他的物权类型与用益物权混淆,同时为了省略一些文字内容使其精炼,故在其编制中很少涉及到划拨方式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的内容。诚然,根本原因在于如上所述,建设用地划拨方式主要由特别法、专门法规范与调整,不在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范围之内。
现行的物权法教科书和通说中,对于用益物权型建设用地使用权表示关注,并有很多心得体会并且研究得很到位。但是都有一些通病。
一则,对于划拨方式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到底是属于什么权属对象则只字不提。很多人懂得物权关系中的两大门类:收益租赁关系与使用租赁关系。前者产生用益物权关系,后者产生用益权关系、单一占有关系和单一使用权关系等更低级的物权关系。正规的物权关系一般有五层物权关系。但大多数人只懂得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这两层物权关系,少数人只懂得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用益权关系这三层物权关系。那么,在收益租赁关系与使用租赁关系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制度信托关系和一般信托关系。
其实,整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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