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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6-1(第4节)

抵押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及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适用于不同的限制性条件。

(一)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

1998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破产企业属***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以上《规定》赋予国有企业安置职工的特别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于土地出让方即地方政府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赋予国有企业安置工作的受偿权是特别优先受偿权。

1.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是高级优先受偿权

这么说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初级的优先受偿权。

初级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一般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其他人的优先受偿权。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破产、出售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国有单位,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抵押权人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当事人不涉及优先受偿权。

第二,中级的优先受偿权。

中级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人和土地出让方两方面形成“共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其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土地出让方的优先受偿权是中类优先受偿权即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为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无论抵押权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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