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法的规定否决掉也不现实。
二、物权法实施以后部分不适用的续期制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以上规定于两种情形下,国家即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无偿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一是未申请续期的,二是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上述两种情形,指在非公共利益、非讲条件的情形下,国家(有权)无偿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也是旧法的主要规定之一。仍然适用物权法关于“申请续期”的原则规定。
除了两种情形以外,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房屋、土地的,与申请续期和自动续期均无关,但与特殊情势下的“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有一定关系。
以上规定,以从2007年10月1日即物权法正式实施生效之日起为界,推定为部分适用、部分不适用。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中的旧土地使用权制度未区分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故有的适用、有的不适用。对于非住宅类土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未申请、未批准)的部分仍然适用,对于住宅类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的部分已经不适用。
三、物权法实施以后的完全不适用的续期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关于“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的旧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物权保护”和“物权恒定”规则,也会遭到广大不动产权利人的坚决反对。物权法出台前后,有法学专家学者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太不合理,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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