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宅基地用途变更的,一般不办理临时性变更登记。因由私人住宅用地调整为工商业用地的,或者家庭住宅改变为工商业用途的,应当视情况可办理临时性变更登记。原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宅基地使用权成立以后,应当办理重新设立登记。
适用法规:《土地登记规则》第32条、第5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7款、第40条、第48条等条款。
5.宅基地使用权因征收土地—地址变更等调整变更的变更登记
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和村民住宅等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导致宅基地地址、名称、户主与使用面积变更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变更登记。原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宅基地使用权成立以后,应当办理重新设立登记。
适用法规:《土地登记规则》第32条、第4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7款~第8款、第40条等条款。
6.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因继承、受遗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登记。
适用法规:《土地登记规则》第32条、第4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3款、第7款~第8款、第45条等条款和继承法相关规定。
(2)因法律裁判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登记。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适用法规:《土地登记规则》第32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3款、第7款~第8款、第45条等条款和继承法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住宅所有权基于“房地合一”的原则,不能设定抵押权,故该双项土地他项权利不在设立、变更、转移和变更登记范围之内。不能将农村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城市出让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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