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是: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役权,不使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产生任何优先权;役权,或者因场所的自然位置而产生,或者因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而产生,或者由诸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
第705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第706条:30年内不行使役权,役权亦告消灭。
第710条:如共有所有人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对其不得进行时效时,其他共同共有人均保留其权利。
法国将地役权与房屋役权作为同一物权客体对待的,基本上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利用权混合在一起,共有74个条款,是内容最丰富的地役权关系法之一。水流、分界和共有权、权利地役权等占有很大的篇幅。
2.德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与其他不动产役权单独分开,将地役权与用益权并列在第五章“役权”之中,说明地役权属于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明确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对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依第926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其意义在于,第一,用益权人是否有收益权,与是否有经济负担、经济收入而定。并不是说用益权人一定有收益权。第二,用益权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地上附着物(从物)可归新所有权所有,但可让与的范围应当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1030条用益权行使的概念:“(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这是对于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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