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的本意,就是要以专项地役权为目标管理对象,对于农村地役权特别是农村田野的地役权进行专门规定,以巩固已有的地役权对象,发展地役权新成果。
二、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有着深邃的历史渊源,习惯法的成分很浓厚,农村地役权准共有制占有主导地位。
农村专项地役权基本形态是农村土地利用权,基本性质是土地准共有权。农村地役权主要是田野地役权,说到底是个改良主义的土地共有权。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保持土地共有制最好、最完整的是农村田野地役权。
(一)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1.远古时期西方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
农村田野地役权的优良传统,最早的法律文书记载,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王国的楔形法律《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该法典被法学界一致公认为现今大陆法系的总鼻祖,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著名的大陆法系民法,均可以从中找出她的影子。
据《外国法制史》记载,古巴比伦的灌溉农业在经济中居首要地位,水流受公社和国家的统一支配。由生产方式所决定,《汉穆拉比法典》所反映出来的土地所有制基本形式是代表了古东方土地所有制特点的公有制。这种公有制表现为全国土地基本以王室土地和公社土地的形式存在。……对王室土地占有是一种担负义务的占有,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占有权的丧失(如法典第26、27、28、30、31条)。公社是巴比伦中央集权统治的基础,由国王派官吏管理,公社所有的土地归公社成员集体所有,交由各个家庭耕种,各家庭使用这些土地时,必须以履行对公社的义务为先决条件,还必须受国家和公社的水源支配权的制约。(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24页)
所谓“水源支配权”,应当包括水源所有权和供役权的“水源支配权”,还应当包括水源需役权和地役权的“水源支配权”在内。后者就是现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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