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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8-1(第2节)

为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共有或者互有的地役权,并且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可以单独出租、抵押等,或许地役权能够单独抵押与转让等。

第二,地役权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条件应当更多。

大多数地役权不是经济性物权,本身不能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并且是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身条件就限制了地役权的发展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受到了法定条件、意定条件、自身条件的诸多限制,常常受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限制。那么,作为从物权、特级定限物权的限制,地役权肯定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条件应当更多。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时候还可以主动地抵押、转让,地役权永远总是被动地抵押、转让,尽管法律没有周详地明文规定,但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

第三,“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的法理逻辑相通的。

既然地役权抵押可以造成地役权转让,无论是否真正的转让,首先要从法理逻辑进行预测。“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是结果,而适用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是法律规定的原因。

法理逻辑相通的地方:(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转让;(3)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的来说,是因为从物权与主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4)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是一项法定的土地利用权限制流转制度。基于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考量,或者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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