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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3-2(第4节)

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的支配方式不同所致。

对于以上两位先生沿用外国物权法学家的观点,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也看作“定限物权”,本文在此处也不想作过多的批评,请各位读者从头到尾仔细阅读一遍,也许了解个大概了。

担保物权的支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支配方式不同之处如下。

关于权利关系的主体结构。

第一,先看看所谓“用益物权”的主体、客体。

确切地说,日本民法中尚无“用益物权”也无“用益权”的提法,法国、德国等现代民法中无“用益物权”却有“用益权”的提法。既然定限物权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不妨从日本民法典条文中寻找蛛丝马迹。

(1)地上权。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地上权,相当于地役权的地表地役权。应当比用益物权还矮小一个等级,或者是土地占用权、利用权。

(2)永佃权。日本民法典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这个应当是农村田园用益物权,也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收益租赁权。

(3)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3章第1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地役权与地上权差不多的物权等级,应当比用益物权还矮小一个等级,或者是土地占用权、利用权。

第二,再看看“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

(1)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抵押权的内容]“(一)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清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

(2)质权。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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