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法锁升级换代而发展起来的产物,进而形成更强势高效的法锁工具。
其中,反担保债权法锁是担保债权法锁的一个分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形成担保法锁关系,与债务人形成反担保法锁关系。
(1)特定债权与法锁
以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此类债务的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物替代,法锁关系比较稳定。
特定之物,概指实际上不能替代或法律上不许替代之物。债务关系法有一条原则:特定物灭失的损失风险由债权人负担。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日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34条的规定更加简洁:“(一)以特定物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标的,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
(2)种类债权与法锁
以非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履行这种债务时,能以其他物替代,法锁关系有松动的余地。因此,债务关系法中“种类物不消灭”成为习惯法。由于种类之债务中标的物可以替代,种类债的债务人常常以次等的同类物清偿债务,故近现代债法中都明确规定以中等物为准。
(3)选择债权与法锁
选择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任选一种进行;选择债权人依据特约为选择,无特约时由债务人选择之。选择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违约金,以及选择按揭、典当等担保给付方式,选择人保、物保、权利保、反担保等方式,主要由选择债权人主张,由选择债务人认同。
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一般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担保物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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