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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0-2(第4节)

的特种物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强力的排他性物权和强力的控制权,担保物权人控制标的物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担保物,而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无论担保财产是否毁损、灭失,也无论是否被征收等意外情势发生,这种优先受偿权和特定的债权法锁,可以溯及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也可以溯及到与标的物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担保物权也可以是扩展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故能够统筹兼顾地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债务人、担保人、担保物权人为了更加保险和为了更好地合作起见,往往是基本担保财产范围之内另外添加一些担保范围,这对于双方的当事人都有利可图,于是债务人或担保人积极地购买担保物的财产保险,并将财产保险一同担保。于是乎,财产保险也被扩展式的担保债权法锁一同链接起来,并形成担保物权溯及权。因他方(非本担保物权关系人)原因导致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征收而消灭的,赔偿金、补偿金也成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溯及效力的准担保财产,债权人同样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当指出,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只能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但不能取得赔偿金,反而要按照本物权法第215和第234条的规定,赔偿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三、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从表现形态和存续状态上划分,包括了正常状态和非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

1.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是指物完好无损状态下,一旦担保物权成立,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担保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之效力不变。这种状态下,尽管担保期限未满,债权人仍然可以特别处分权、保全权、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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