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人困扰。
实现抵押权时,又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担保类型之一。问题在于,抵押权关系法有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抵押权关系法在人类社会中沿袭了几千年,至今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原因在于,抵押权之习惯法、道德法惯性力难以改变,成文法能够处理争议的范畴仍然有限。在这种情势下,必须认真对待,认真加强抵押权关系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认真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第四,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抵押权是唯一包括不动产担保对象的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对象中往往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法,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别处分法”。
动产抵押权有很多焦点难点问题,不动产抵押权也有很多焦点难点问题。从各个国家的物权法系来看,无论是普通物权法还是担保物权法,浓厚兴趣、浓笔重彩的必然是不动产物权。土地私有制社会尚且如此,土地公有制社会更不待说了。申言之,对于不动产物权关系而言,纯粹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民法“私法”几乎是不存在的。哪怕是极端私有化、极端自由化,前台是自由主义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后台是限制自由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
每种不动产抵押权,尤其是自然资源类不动产抵押权,从设立、变更、转移到消灭的整个过程,首先是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的,最后是由抵押权制度规范与调整的。我们往往只是看到表面现象,没有认识到本质问题。
其中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法,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别处分法”,必须认真对待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的法律关系。
二、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效力推导
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没有具体或完整的规定,那么,通过本文的法理推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结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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