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没有必要以处分抵押财产为代价来清偿债务了。又如,抵押人发生了如本法所示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四大类情形之一者,即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共同处分权”也可中途放弃。不过,为了以防万一,本条款仍然丝毫不懈地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仍然是必要的前提条件。
2.适格并适时处分的规则。本法第179条的规定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指的是适格并适时处分的规则。不到火候就不能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共同处分或者债权人特别处分抵押财产,也有一套章法需要遵循。当事人意定处分的不行的话,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来敦促实行。
本条款指出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抵押财产)”,没有点明抵押债权人是否可以处分抵押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债权人不能处分抵押财产。从本法第179条以及其他很多条款来看,抵押债权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肯定是有的,有时候甚至于比抵押人(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更加重要,更有权势,更能够为法律所保护和各种当事人所接受。抵押债权是由抵押法锁关系规范与调整的,也由不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有半点的骄傲与虚伪。
3.指导性与建设性抵押、处分的规则。本条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是兜底性规定,关于抵押与处分抵押财产的弹性空间更大。当然,在前面6项中肯定也会出现一些不能抵押与处分抵押财产的范围的。
总体上本条款这些规则是指导性与建设性抵押、处分的规则,还有许多需要留意的地方。为了弥补本条款“抵押财产外延不周延”的逻辑欠缺之处,又在第184条特意添加了“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的六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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