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随房走”的一并处分。本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叫“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简称“地随房走”的原则。至于接受“一并处分”的当事人并没有限定,应当是泛指有接受条件的当事人。那么,发生独享的或者共享的“一并处分”两种可能性都是会存在的。
(3)地役权的一并处分。本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物权,同样地适用于“从随主转”的一并处分原则。至于接受“一并处分”的当事人并没有限定,应当是泛指有接受条件的当事人。那么,发生独享的或者共享的“一并处分”两种可能性都是会存在的。
其次看担保物权法之“一并处分”。
(1)抵押权与债权一并处分。本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的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物权,同样地适用于“从随主转”的一并处分原则。至于接受“一并处分”的当事人并没有限定,应当是泛指有接受条件的当事人。那么,发生独享的或者共享的“一并处分(抵押)”两种可能性都是会存在的。
(2)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法第180条规定了第一至第二项、第五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都可以抵押。本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所谓的一并抵押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