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统一指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之格式化。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抵押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处理”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关于“抵押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处理”的规定,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之格式化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有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的规定,却不见普通物权法的规定。
然而,物权法第146条规定了“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和第147条规定了“建筑物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与本条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这就把普通物权法的处分原则与担保物权法的区别处分原则分开处理,收到了一箭双雕的效果。
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从设立、变更、转移到消灭,与普通物法的根本不同。担保物权法上的原则之一,要求抵押权不以占有和取得抵押财产为宜。在普通债权中和在担保债权中亦以金钱债权为宜,故抵押权人不能随意取得原有的和现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新增的建筑物所有权更是如此。
二、具体分析
本条款,包含有以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的几重意义:
第一重,确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债权人已经与抵押人成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并且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生效。抵押权实现时,或者抵押人处分新增建筑物时,债权人可就债务人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否则就不能就新增建筑物优先受偿,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就侧重于这一方面。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物权,同样地适用于“从随主转”的一并处分原则。
至于接受“一并处分”的当事人并没有限定,应当是泛指有接受条件的当事人。那么,发生独享的“一并处分(抵押)”或者共享的“一并处分(抵押)”两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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