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有权将抵押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就是说,抵押人可以于正常情况下处分其抵押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可以与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并且可以随时处分其新增的建筑物,并且可以与其抵押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然而,本条款属于例外的情形,当事人没有追加新增的建筑物抵押权,或者追加后没有登记生效,视为放弃新增的建筑物抵押权:(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2)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物权法第180条和182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基础上现有的建筑物可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抵押人仍然有权依法于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建筑物。按照“主从合一”或者“房地合一”的一并处分原则,法律确认权利人可不经其他人同意而单独处分新增建筑物,并实行“地从房转”的一并处分办法,不受已经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建设用地抵押权人亦无追及权和溯及力。
第四重,界定了债权人对于新增建筑物的普通债权关系。
因为已经抵押过的建设用地上新增建筑物,实际上已经削弱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建设用地上没有新增建筑物,抵押权人可以完整地取得整块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变现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新增建筑物,使得原有的静止的整齐的担保物权关系嬗变为现有的动态的杂乱的担保物权关系。
为了调整新的债权关系,一方面,法律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其非抵押财产连带处分抵押财产;另一方面,法律允许将处分新增建筑物的价款作为清偿债权的标的额度之一对待,但这一部分仅仅只能作为清偿普通债权之应用,抵押权人对此没有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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