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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6-2(第4节)

产集合抵押模式的法律规定。本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字面上讲,这里也是明确规定了“房地合一”和“地随房走”的抵押原则,而实质上是规定了“乡镇村企业不动产集合抵押模式”。之所以要冠名“乡镇、村企业不动产集合抵押”,是因为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情况比较复杂,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隐蔽性地改变地权属性的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较难查处;况且,跟他们讲“房地合一”和“地随房走”,倒不如讲乡镇、村企业不动产集合抵押更加直截了当一些。

农产品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模式。本物权法第180条第4项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6项之“交通运输工具”等项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适用范围,理应也适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产品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本条款没有涉及到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产品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因为本条款涉及的是“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等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而本文是借题发挥。

3.乡村抵押权的优选模式与专地专用制度及地权保护制度的关系

本条款,是关于四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规定的全文是:“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指的是实现抵押权后农村专地专用制度和农村地权保护制度的过程控制问题。

谈起农村专地专用制度和农村地权保护制度的过程控制问题,以上提到乡镇、村企业不动产集合抵押模式和农产品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模式与“过程控制”直接有关,乡镇、村企业拟定动产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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