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当事人有的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却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借鉴国外的法例,发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881条之四之一属于此类。另一种是规定一个债权的法定期间。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六第3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经过5年,可以请求确定债权。本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但比日本的做法仍然相对保守一些。
理解本项要掌握一个要点: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要注意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生效起点日期。这种规定是与本法第202条的物权化方针是基本一致的。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种规定是针对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或者主债权确定之日起2年内,得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会剥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仅可保留抵押权,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本条款的物权化方针,也是包含了本法第202条的中心思想在内,但主要是针对抵押人怠于履行最高额抵押财产的义务而进行的限制性措施,而抵押权除斥期间不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是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以后2年行使抵押权的期间。
立法专家指出,本条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根据本法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益作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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