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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2-2(第3节)

权的顺利实现,或者说为了使得质权处于良好的圆满状态,质权人有权请求将基金份额或者股权留置,直至优先、全部清偿债务为止。

应当分辨的是,这种形式的留置,是基于财产权的留置,不是基于动产等财产的留置,与真正的留置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且,特种票据权留置,不是由质权人留置,而是由基金份额、股权所监管的登记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留置。登记机构兼监管机构有权利、有义务强制留置。

也有专家认为,股权质权人留置出质的权利,即以非集中保管的实物券式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出质股票。并且认为,这是股权质权人享有的四大权利之一。其他权利是,(1)得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票股份,以保全股权质权;(2)收取公司盈余分配与剩余财产的分配;(3)实行股权质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581页)对照本条款的规定,有的已经在条款中有所表示,但有的还没有涉及到。

所谓特种票据权质权应急实现,是指基金份额或者股权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出质人怠于转让其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也不打算及时地清偿债务,经质权人催讨以后仍然无动于衷,质权人行使与实现质权处于一种紧急状态。这个时候,质权人可以请求登记机构兼监管机构强制留置基金份额或者股权,或者让该监管机构通知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以便于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为登记生效主义的特种质权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意思是设立基金份额、股权之类的特种票据权质权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与取得。仅仅按照书面合同的办法来设立质权,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行为,故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

本条款的意思很清楚了:“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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