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6~527页)
以上观点,与立法机关关于基金份额出质的解读文本意思上是一致性的,如对于本法第223条的解说词便是如此。不过,笔者认为,目前的基金管理制度基本上是如此形式的,如果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管理制度得以修改,也有可能作为一种可以转让与出质的对象对待。如某些股权就经历过由统到放、由不能出质到可以出质的演化过程。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公司基金不能作为出质和设立质权的的先决条件。
私募基金来源复杂、管理混乱,经常发生欺诈性、高利贷、风险难控性弊端,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时候,不能轻易允许公开转让与出质。如有的私募基金业主,以高息为诱饵欺骗投资者,某些合同承诺、口头承诺往往到后来不能兑现,导致许多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私募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公司基金主要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的募集基金,有的来源于银行贷款,有的来源于社会集资,有的来源于征地、拆迁补偿费,有的来源于国家拨款,也有的来源于企业自身积累中列出的专项基金,情况也相当复杂。特别是在农村的经济总社、经济社、经济分社这一类农村公司的基金,基本上是农民的口粮资本、救命资本,如果随便出质或者转让,农民们的基本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是成了大问题,势必影响农村社会的经济稳定与社区稳定。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公司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2.确认可以转让的公开式股权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股权质权,是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或者上市公司的股票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投资权与收益权。公司发起人之股东具有优先投资权、相对的决策权。所有股东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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