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优先地清偿,这可以说是比较圆满的结果。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被留置财产完好无损地得以返还,其财产所有权得到保留与延续,这也是比较圆满的结果。
相比之下,债务人的被留置财产,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不但失去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保不准在应急式交易情势下,可能发生应急甩卖与蚀损情形,对于债务人是相当不利的。这里不是说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不可行,而是说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势才为之。
依据经济学择优原理、担保物权法圆满原理等考量,本步骤当属于最优化选择的方案之一,且工作效率、经济效率与法锁效力比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的更高、更好。
2.债务人于留置权期间届满后,经债权人同意提出新的担保。
有时候有些债务人出于各种原因,非常怜惜自己的被留置物,不同意留置物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债权人同意,提出新的担保方式,或者以其他动产财物代替本留置物来变现,借以其他方式清偿债务;或者让保证人提供保证金,让第三人来保证债务的履行。以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应当予以肯定。实质上,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即包括第三人的担保、自有物担保或他有物担保等,均予以肯定。
现实中有些留置权人也会接受这种另类的实现债权的方法,他们会认为对于自己有益无害的,也是乐意接受的方案。譬如,有的债权人比较另类,并不急于实现债权,因为他们对于实现债权心中有数,而且是随着时间的延长,债权利息等担保质量会相应的提高。有时候因为市场疲软、经济不景气等,致使留置物不容易拍卖、变卖,或者实践上已经失败于拍卖、变卖,当事人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的担保方式。
当然,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也有几种可供选择的小方案。
一种是保留或者复合方案。即仍然保留留置权,外加另外的担保方式,实际上是留置权期间的再宽限。这种形式的存在,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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