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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2-2(第2节)

取材角度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债权消灭的”应当是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的,留置权才消灭。

2、另行提供担保

另行提供担保,可分为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与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两种形式。

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包括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与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全部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以自己的或者以第三人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均可视之为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另行提供担保。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本文持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观点,涵盖另行提供担保一切机制与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则,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更加方便快捷,更加有利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倘若新的担保方式还不如留置权这样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人是难以接受的。

二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的,留置权不消灭。

部分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可以认为留置权部分消灭;全部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将全部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可以认为留置权全部消灭。

三则,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所谓债权额,除了本位债权以外,还包括因债权未清偿期间的债权利息,以及违约金、留置财产保管费用等。

四则,另行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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