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
二、三大法系的占有效力
1.普通物权法之占有效力
普通物权法之占有效力,指以所有权保护主义与所有权中心论为物权化方针的占有关系的效力。登记占有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合同占有或者交付占有的效力次之。普通物权法中特殊的占有关系延续期间,如特殊林木的承包地占有的期间最高可达至70年以上,住宅建设用地的占有期间可以续期至70年以上。
普通物权法是为了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基础物权法,民事主体日常生活中应用性很广泛。总体上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不及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普通物权法是被领导者,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是普通物权法的领导者。有的时候,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要由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来重新规范与调整。
依普通物权法而言,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享有。
依普通物权法而言,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方法,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已经没有发挥作用之余地。但是在不动产进行登记前,应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譬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居住,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特定的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日常生活中,登记生效主义是个物权化方针,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生效,合同生效暨交付生效和请求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的生效,应当是属于准登记生效。如不这样推定,就会默认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一女几嫁”即一房多卖,就会破坏交易规则与交易安全,严重损害买房人的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效力
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效力,是源于普通物权法而又优于普通物权法、源于普通债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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