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农村宅基地有些登记了的,却出现资料内容不真实的,这样的情况在农村并不少见。不动产登记的权限在县市一级登记机构,县市政府带头违法征地、批地、用地的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不动产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不仅仅是对民事、私事主体的,还包括对公事、政事主体的;不仅针对未登记的,还有针对已经登记了的。
总之,“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是很武断的。
二则。倘若,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中国的许多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不是完全登记的,或者有的登记是不完整、不真实的,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上述提到,一些承包地、自留地、拓荒地、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以及城乡之间的供役地、需役地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另外,动产登记法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并不强迫物权变动人进行登记,仅提倡自愿登记。不登记不是没有效力,而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所谓善意占有,也是无权占有的一种轻量级的占有形式。
其次,我们再回顾研讨一下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方式。
这里的无权占有,按照民法学家的思路,主要限于普通物权法之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其中,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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