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供役地很少是有偿使用的,地役权式占有保护,一般不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
再者,《德国民法典》中很多条款是合并式、提示性规定的,“准用”二字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使用得最多的。
下面再列举《德国民法典》中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1)占有人在取得动产的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曾占有此动产的人可以向其请求返还原物。(2)前占有人的物是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丧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但此人为物的所有人,或其物是在前占有人的占有时间前丧失的,不在此限。对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不适用此种规定。(3)前占有人有取得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或其已抛弃占有的,排除请求权。此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注:准用有关占有人的抗辩、恶意占有人、违法占有人的责任、必要费用、取回权、占有人的求偿权等规定。]
上述众多条款,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准占有”比较贴切一些。不过,从里面看不出“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什么端倪出来。
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一般而论,是先有物的占有权,后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否则,有权占有人凭什么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呢?
(2)准占有的构成要件
第一,准占有需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利之事实占有为前提,以有权占有为原则。
根据中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立的占有,可以定义为准占有。这是一种标准式的准占有。但是,这种准占有,本质上是一种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其他的标准式、非标准式准占有,债权式准占有、权利式准占有、利益式准占有、代理式准占有,以及无因管理式准占有等等,均应定义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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