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制订。
对于《立法法》之立法依据而言,主要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规定则在所不问。
对于《物权法》而言,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具体性规定;既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有“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并不是临时性的规定,至少要管用几十年的。
关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不停地努力、不停地改善和完善的,追求的目标可以说是永无止境的。
关于“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和实现后、大陆地区与海外的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地区,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地方性立法还可以继续进行或者继续保持,一般不会清理、废除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办法,除非有那么必要。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后,中国大陆的某些地方法有可能会被法律、行政法所取代,某些会仍然保留。
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来说,是不动产立法的最大地方自治区,法律内容很有特色、很有成效,一些不动产登记法至少可以稳定地管用几十年。这两个特别行政区,而且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地区,也是全国唯一的两个土地国有化的省级市区,不动产物权关系非常清晰,已经成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国示范地区。
反观中国大陆,依然是土地所有权双轨制、二元化地区,不动产物权关系极其复杂,官员的廉洁自律指数及其排名远远落后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阻力非常之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与行政体制改革配套进行,这一点没有错。如“统一登记机构”与此项改革确实密切相关。关键在于,这只不过是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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