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也没有这种必要性。
按照原先的立法规划,是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与总则、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其他的8个部分共为一体,并没有打算将物权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
以上立法规划,客观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考量。
一是,因为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以物权法代替并挤走了财产权法,法律的布局不尽合理。
只有将物权法另立为物权法典后,才有可能将财产权法加入民法典后,法律的布局才是合理的。一方面可以放手扩大物权法的容量,另一方面可以放手让财产权法展示出来,两种法律资源均得到充分利用,这也是最好的立法规划方案。
物权法的性质,应当是基本权源法、基本民法、基本担保物权法,大部分是财产权法,但不限于财产权法。
物权法,包括财产权法和非财产权法两大部分,且财产权法中不仅包含可流通、可交换的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而且包含限制和禁止流通、交换的财产权,而且还包含没有交换价值、金钱价值而有物权价值的物权。
财产权,一般是指可流通、可交换的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称之为经济财产权。主要是意定的、可交易的财产权,法定的、不可交易的财产权比较少。
现实条件下,民法典中将物权法和财产权法一同加入民法典中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物权法和财产权法,在概念上内容上有许多交叉性的规定,重复规定显得很累赘。当物权法不加入民法典,物权法与财产权法不会发生矛盾冲突,却将财产权法加入民法典,这样就可以做到一举两得、一石三鸟。
二是,物权法中公法的内容很多,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显得很不协调。物权法与民法典并列或者不并列,单行或不单行,最适合的就是最可靠、最可行的。
民法典的本色是姓民的,不是姓公的。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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