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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8(第9节)

损失。这里面有功劳、也有严重失误,甚至于不乏倾向性错误。

不可否认,那些于严打运动中受到法律制裁的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并非100%是“非法集资”对象,其中有一些明星企业、明星企业家和其他一些实业家并没有他们认定的那么坏,本来经过训戒、罚款等措施就完全可以解决的,非要经过行政干预、公诉的途径来“严惩”,事实上已经违背了公法上的“疑罪从无规则”和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规则”。“非法集资”扩大化的结果,不仅使得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自由、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而且导致民营经济在很多领域内遭受人为的毁损。

所谓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关于立法背景与立法动机问题。

立法背景上,金融监管机构是主导严打和行政干预、司法干预的决定人之一,该机构与银行业、证券业等金融业有着密切关系,这里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因为民间借贷是民众中许多闲散资金于银行业、证券业中体外循环,影响到金融业的业绩,从而影响到该业界职员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所以容易以“非法集资”的罪名置之死地而后快。这里面或多或少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迹象,当然,为公和为私两个方面都有表现。

整个金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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