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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9(第12节)

为主”的有罪推定,把或然发生的事情当作已然发生的事情,同时反映出私营企业疯狂扩张的变态行为。

判决书称:“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均另案处理)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为的毁损,案发10年后仍有3.8亿元。”[南方周末2014-07-11《吴英减刑案宣判:死缓改判无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官方认定“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吴英及其父亲坚称本色公司实有资产5亿元,完全可以清偿债务。吴英的个人资产全部被东阳警方没有扣押之后,吴英及其家人、律师等无法参与清理与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对于财产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不尊重的表现。毕竟这些财产不是贪污受贿所得,是从亲友处借贷得来用于投资并最终用于清偿债务的。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矩,处分抵押财产得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作主,拍卖、变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只能用于清偿债务。即使是法院判决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也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必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参与处分,不能越俎代庖。问题在于,当地法院并未主持处分抵押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而是全由当地警方主持处分抵押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大家不知道其处分权是从何而来、有什么法律依据?

再者,按理说,关于处分抵押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应当是公安部门协助法院的,然而是法院协助公安部门;本来司法文书的效力优于行政决定的效力,然而实际操作中是行政决定的效力优于司法文书的效力。本来吴英被没收的个人财产是属于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的财产和“准财产”,没收来没收去,所没收的并不见得是吴英的个人财产,实际上没收的是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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