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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知情权(第3节)

了界,更使一些律师在“不诚信”和“贿赂”边缘徘徊,或者干脆不办刑事案件了。

我国形式诉讼法设定许多程序性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大都为办案机关设定的程序性权利较为诸多,对于办案机关主体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等人的程序权利较少,而且过于笼统。

对于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规定就更少了,其中办案机关办案进程的律师知情权表现的尤为特出。

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对案件进程有告知办案律师的义务。

比如什么时候办案期限的延长,什么时候侦查终结,什么时候退回侦查,什么时候撤销案件,什么时候作出不起诉决定,什么时候又提出撤诉了等等,律师无法得知案件期限延长,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退回侦查,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

这样一来,会使律师承办的案件一时摸不到头绪,案件究竟到哪个机关,处在什么程序。

如果委托律师的就是办理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的话,从律师办完的案件的卷宗当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

收了案件的律师在没有这种案件进程知情权保障的情况下,很难正确的向委托人汇报情况。

加之许多诸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都不能实施到位的情况下。

委托人就开始怀疑律师的能力,甚至认为律师收了钱不办事,是社会骗钱之流,把律师列为“不诚信”之列。

在这种状况下,有一部分律师为了自己提供能够更好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通过非法定程序设定的权利的途径进行了解,甚至有律师就铤而走险,用“贿赂”私下换取了这种案件进程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