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主要局限于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很多内容不适合后工业社会和城市社会的客观要求,其中有许多内容基本失效或者完全失效。如工业社会和城市社会客观要求土地所有权私权公化,他们却反其道而行之;农业社会的永佃权、永小作等早已过时了,自耕农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30年放心不下,佃农也不愿意长期租赁长达30年的农用土地;农产品附加值普遍偏低,城市与农村、工业与农业的剪刀差日益增大,许多自耕农带头弃农经商,真正的永佃权、永小作等已经是凤毛麟角了,相关的物权法条款几乎成了死亡条款了。
4.主要特征
最主要特征是:
(1)仍然保留了农业社会和农村社会的倾向性。以德国物权法为例,里面大树特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所有这些仍然是农业社会的产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是工业社会和城市社会的的产物,但这些是完全没有规定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了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同样说明了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说明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德国私人“所有”的土地也是需要专地专用的,不能随意改变农用和城市自用土地的用途的,私人的房屋也是不能随意乱拆建的,越是古董式房屋越是如此。
(2)私有财产保护的相对性。每种民法对于所有权特别规定了“依法”的中心词语,由原来的所有权绝对论改变为所有权相对论。
(3)物权法典化倾向。虽然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中,但倾向于物权法典化。如德国物权法长达552条,几乎相当于中国21世纪物权法的两倍,简直是一种物权法典。
(4)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古典物权法普遍存在公权私化现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理论残缺不全。至于对于所有权应当具备几项权能都不统一,对于用益物权干脆不讲权能,对于担保物权的理论仍然浅薄。尤其是将有产者舞台化,将无产者置于边缘化,将国家财产虚无化,完全是狭隘自私的物权法类型。人类社会中,所有制制度决定了所有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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