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微观物权法。
(1)什么情势下完全适用于微观物权法,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将宏观物权法加进来、甚至于不分情理替代微观物权法;
(2)什么情势下完全适用于宏观物权法,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将微观物权法加进来、甚至于不分情理替代宏观物权法;
(3)什么情势下部分适用于微观物权法、部分适用于宏观物权法,就应当确定以宏观物权法为主、以微观物权法为辅。譬如,民事主体中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的不动产物权,表面上是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的对象,这是微观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但是,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国家专有的,土地的规划、用途与物权变动、物权登记等,则由制度物权法或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这是宏观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总体上,民事主体运用微观物权法即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存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义的弹性空间;而宏观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或政策物权法,却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一些法则和细则,宏观物权法是不具备的;关于土地管理法则和细则,微观物权法中是很少见的。因此,每当微观物权法与宏观物权法各有千秋、需要优势互补时,可以首先由微观物权法来正确处理一般性物权关系问题,然后由宏观物权法来正确处理特殊性物权关系问题,最后由宏观物权法来正确判定法律效力问题。
效力规则:一般而论,宏观物权法的效力优于微观物权法的效力,除非这两种物权法没有发生法律关系。
二、基本特征
微观物权法,一般应当具有以下几种“四化”的基本特征。
第一,物权法单纯化。
微观物权法立足于私法,基本上取材于传统的普通物权法,并将立法理念传递到传统的担保物权法,很多内容是基于农业社会式物权法并加以改良,遂形成近现代的微观物权法。
确切地说,微观物权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物权法类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是普通法,即一般的财产权法,并没有专门规定“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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